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抗告人 林芝吟 (原名 包崇慧 )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 胡宏文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上字第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芝吟對於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林芝吟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提起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抗告人李義雄並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其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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