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二四號聲請人 劉昌國 上列聲請人因與 許源 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三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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