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所.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 律師被告 曹浩轅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A女(下簡稱原告)係基於受被告妨害性自主等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故本判決書就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即不得揭露,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A女表示,其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竟對原告為下列犯行:(一)被告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6日晚上
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住處房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竊錄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並將竊錄之性愛影片存放在電腦D槽「二少」檔案之「香草花園」子目錄,檔名為1之檔案內。(二)被告又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98年
1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以其所有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竊錄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並將所竊錄之性愛影片存放在電腦G槽外接硬碟「照片」檔案之「CH」子目錄,檔名為123之檔案內。(三)因原告於98年1月間欲與被告分手遭拒,被告多次央求復合未果,於98年2月2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邀約原告至其上址住處,於原告到達後,被告向原告求歡,遭原告拒絕,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ASUS筆記型電腦播放前揭檔名為123之性愛影片予原告觀看,並以原告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散布上開影片予原告家人、同事之脅迫方法,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四)被告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98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均在其上址住處,以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恐嚇如附表恐嚇內容欄所示之加害原告名譽之言語、訊息,原告接到上開電話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就前揭(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就前揭(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前揭(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竟遭被告竊錄2人性交過程,分手後,被告以此恐嚇、脅迫而為強制性交,復一再恫嚇將之錄影內容散佈,致原告身心蒙受重大打擊,案發後,其對人性的信賴完全崩潰,對於兩性關係形成負面不當影響,對其將來婚姻關係之建立與營造,亦生重大陰影,更難理解交往多年親如家人之被告,何以如此,造成原告人際關係障礙,缺乏安全感、孤立化,被告所為致原告身體、健康、貞操及隱私均受有損害,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三、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交往8年之男女朋友,98年2月2日兩造如常至被告家中約會,原告因發現被告與前女友 毛毛 見面,一再質問被告,被告不耐煩的應付,令原告傷心,被告於98年2月5日上午11時32分傳了口氣不好的簡訊予原告,原告始於98年2月5日下午12時23分前往派出所提出恐嚇、妨害秘密的告訴,並著手收集告訴所需證據,被告於當天下午在SKYPE與原告通話內容亦充滿藐視傷人的言語,致原告當日下午結束通話後,隨即至派出所加提妨害性自主告訴。
二、原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始終堅持被告播放性交之影片檔名為123,拍攝時間係97年11月間,然檔名12
3影片係在資源回收筒找出,拍攝時間為98年1月10日,檔名1影片才是97年11月16日拍攝,故改口稱當天所看的是檔名1之影片。又經勘驗檔名1影片絕大部分是空拍,或露出原告部分頭髮,起身整衣,兩造躺在床上觀看電視,自始無原告裸露身體,於原告指述不符,此影片內容如何逼迫性交。檔名123影片,過程幾乎都是蓋棉被,幾度棉被滑落,被告還拉回蓋上,原告亦曾面對鏡頭講話,最後是由被告跨過原告身體起身關閉電腦錄影功能。原告在電腦公司之專業電腦工程師,對於電腦錄影功能開啟拍攝時會亮綠燈,又無下載可將攝影畫面隱藏之軟體,拍攝過程中不可能不知道電腦正在拍攝。
三、原告指稱強制性交前,被告家中發出很大聲音,被告察看返回房間,發現被告手有血,是被狗咬的,還先用東西止血,戴上手套性侵,然證人 齊光復 證稱被告手上無傷口,證人 蔡瑜真 、 曹浩軒 均證稱未聽聞原告喊叫聲。又兩造平日相處常以戲謔方式對話,因此,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均係原告以激將法、誘導所產生的,原告向派出所報案前,曾於98年
2月5日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家中市內電話,是證人蔡瑜真所接聽,其等對話內容為何,有待傳訊證人蔡瑜真、曹浩軒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7年11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以筆記型電腦竊錄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二)被告又於98年1月10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其住處房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以筆記型電腦竊錄其與原告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三)被告於98年2月2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邀約原告至其上址住處,於原告到達後,被告向原告求歡遭拒,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播放檔名為123之兩造性愛影片予原告觀看,藉以須與其發生性行為,否則將散布上開影片予原告家人、同事之脅迫方法,違反原告意願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四)被告自98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其上址住處,以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恐嚇如附表恐嚇內容欄所示加害其名譽之言語、訊息,原告接到上開電話及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404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前揭(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就前揭(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前揭(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0年5月11日審判期日當庭就前揭(四)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後仍認被告前揭犯行明確,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判決書以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所附之證據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於本院猶抗辯係經原告同意而拍攝兩人性交影片,原告係專業電腦工程師,對於使用筆記型電腦錄影之狀態甚為知悉,其未以兩人性交影片對原告恐嚇危害安全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審查庭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對前揭(一)、(二)竊錄部分及(四)恐嚇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當庭認罪,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刑事卷第37至38頁)及審判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卷第16頁),其中前揭(四)恐嚇部分,於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5月11日審判時,亦當庭就前揭(四)恐嚇犯行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4240號卷第13
1頁背面、141頁背面)。
(二)被告於本件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卻猶爭執上情,惟前揭(一)、(二)竊錄部分之行為,業據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執行搜索員警陳志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片(含筆記型電腦桌面、目錄、子目錄翻拍照片)共12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刑事庭99年6月7日勘驗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6頁、本院刑事卷第34頁至第36頁)、竊錄之檔名
1及123性愛影片節錄畫面共18張(附於98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46頁之彌封證物袋內)、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年1月3日勘驗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卷第65頁以下)在卷可憑,及扣案之被告所有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可資佐證。
(三)被告用以竊錄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錄影時可將畫面縮到最小,乃被告所不否認,按男女朋友間為性愛行為時予以錄影,究屬例外情形,無論對電腦使用是否了解,錄影時被告如將畫面縮到最小僅亮綠燈,在場之當事人若非刻意注意,非必然知悉,更何況竊錄當時,兩造仍是男女朋友關係,彼此相互親密、信賴、身心放鬆,對於如常在住處房間內進行之性愛行為,焉會刻意留意被告跨越起身後之舉止,或房間四周有無異常之亮燈、裝置等,此與原告是否為專業電腦工程師,當可分辨電腦亮綠燈應知係在錄影使用中等語,毫無關連,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檔名1影片絕大部分是空拍,或露出原告部分頭髮,起身整衣,兩造躺在床上觀看電視,自始無原告裸露身體。檔名123影片,過程幾乎都是蓋棉被,幾度棉被滑落,被告還拉回蓋上,原告亦曾面對鏡頭講話,最後是由被告跨過原告身體起身關閉電腦錄影功能云云。惟查,倘係兩造合意拍攝性愛過程,當會刻意調整鏡頭角度、對焦、姿勢、特寫畫面,以便能拍得性愛完整畫面,性交結束後,當會關心拍攝內容,共同起身查看,原告焉會對於拍攝內容毫不感興趣,於拍攝結束後,自顧在床上吃東西之情,縱過程中原告曾有面對鏡頭之畫面,但亦非刻意面對鏡頭,且由被告所陳拍攝內容無原告直接裸露身體,亦無遮蔽之性交畫面,或角度空拍等節,更能證明此部分拍攝內容均非經原告同意所為之竊錄,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同不足採。
(五)被告再抗辯: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語,乃原告刻意激怒、誘導所為,然兩造於98年1月間業已分手,原告已無與被告見面之必要性,而由附表所示兩造對話過程中,被告一再以照片、VIDEO要脅原告過來與之見面、相伴,顯非原告故意激怒、誘導,始致被告以照片、VIDEO要脅,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復抗辯:未對原告強制性交,亦無原告所述大聲喊叫、性交前被告遭狗咬傷手部一事,然查:
(一)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結業已證稱:98年2月2日被告撥打伊之電話,跟伊說一定要過去找他,伊本來不願意,但他講話口氣讓伊覺得很奇怪,才答應去找他,晚上7點左右被告到伊公司接伊前往被告家,到他家後被告要求跟伊發生關係,伊說不要,被告就用放在床邊之筆記型電腦播放一段影片,影片內容係伊跟被告於97年11月發生性行為之影片,該影片伊沒看過,是依據影片中伊穿著衣服來判斷,被告說:「你確定你不做嗎?如果你不做的話,我要把影片燒成光碟,到你住家及公司附近散發」,伊當下就很緊張,答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伊要求被告把影片刪除,伊看到影片檔名為123,伊按刪除,但後來要回家時,被告語帶保留表示有其他備份,伊覺得已經刪除,就不以為意。98年2月2日當天伊已經很明確跟被告說不想再跟他發生性行為,當天被告哥哥在隔壁房間,伊有掙扎發生很大聲音,因伊看完影片很驚訝,被告說要把影片燒成光碟散發,伊很害怕,所以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但伊有拜託被告戴保險套,不要讓伊懷孕,被告說不要戴,硬要跟伊發生性關係,伊有跟被告拉扯,有發出很大聲音,被告拗不過伊,就從抽屜拿出保險套。當日大概是晚上9點離開被告家。在被告家期間,有聽到被告哥哥在外面走路聲音及在房內之聲響。98年2月2日當天,係因被告威脅,伊才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檔名123之影片,當日前伊確實沒有看過,也不知道被告有拍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98年2月2日被告叫伊去他家,要求伊跟他發生關係,但伊不願意,被告就播一段影片給伊看。他威脅伊要跟他發生關係,如果沒有跟他發生關係,他要把影片散佈出去。因為伊非常害怕,當天係在非自願的情形下與被告發生關係。被告先讓伊看影片,在伊掙扎時聽到狗叫聲,被告下去看他家的狗,他上來時伊有看到他手上有傷,但他還威脅伊要跟他發生關係,2人發生關係後,伊有要求他將伊等這段影片刪除。他後來有讓伊使用他的電腦,並告知存在哪一目錄內,就由伊使用電腦刪除上開檔案。案發當天伊在被告家中待多久,伊不是很清楚,大概是1小時,當天伊受到很大打擊,現在沒有印象在被告家有做什麼事情。案發當天被告係下午打電話叫伊去他家,伊先說不要,後來被告說有事情要跟伊說,伊覺得奇怪,認為事情有蹊蹺,就前去他家。伊與被告在去年(98年)農曆過年時分手。案發後,伊於98年2月5日到西湖派出所報案時,一開始係男性員警受理,伊不敢跟男性員警說這些事情,後來有跟女警接觸,伊有跟女警說被告違反伊意願發生性行為之事。案發當天係被告送伊回家。案發當天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前,被告給伊看的係檔名123影片,並跟伊說:「妳確定不做嗎?如果妳不做的話,我要將影片燒成光碟,到妳住家及公司附近散發」。伊因受到威脅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前揭本院刑事卷第16頁背面至第20頁),經核原告上開證述,就其曾與被告交往後欲分手、嗣遭被告以竊錄之性愛影片要脅而強制性交等節,前後所述核屬一致,再參以原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並無仇怨,原告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乃未婚女子,遭人強制性交並非光彩之事,若非確有其事,其應無向警方報案,自暴不光彩事情之道理。
(二)雖被告辯稱係得到原告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而兩造已於98年1月下旬分手,衡諸常情,原告實無於分手後之98年2月2日,再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之理。又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給伊看的係檔名1之檔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頁、35頁),與其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係播放檔名123性愛影片之證述不符,然原告供稱:被告沒有播放全部影片內容給伊看,只有讓伊先看前面,之後跳到有發生性行為之畫面,伊沒有從頭看尾看完影片內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再參以原告於案發後之98年2月13日起,即因失眠、焦慮、肌肉緊張、害怕、不安,罹患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失眠,前往醫院門診治療,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56頁),且原告係因案發時僅短暫觀看該竊錄性愛影片,衡之一般女性意外發現自己成為竊錄性愛錄影畫面之主角,應會當場感到羞愧、憤怒、恐懼,急忙關閉畫面、刪除檔案,焉會自始觀看是否全部性交錄影畫面是否清晰、全程拍攝、拍攝地點、時間、場景或裸露程度,更不會注意該畫面檔案之出處、檔名等,何況原告至本院刑事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經過已超過1年,期間遭被告以握有性愛影片要脅、恐嚇致身心承受巨大壓力,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誤稱被告播放影片之檔名為
1,實難謂與常情有違,參照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係播放檔名123之影片,綜合上情,原告係因記憶模糊及身心壓力,而有不一致之證述,並無法推犯其證言之可信性,仍以原告前所為被告播放性愛影片檔名為123之證述堪以採信。
(三)雖原告供述:檔名123之影片,係其與被告於97年11月發生性行為之影片,乃根據影片中穿著衣服來判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85頁),惟觀諸竊錄之檔名1及
123性愛影片節錄畫面共18張(附於98年度偵字第4047號卷第146頁之彌封證物袋內),其中檔名123之影片有明顯錄得兩造性交過程,而檔名1之影片,則因電腦錄影機角度、畫質等因素,無法清楚辨識兩造人影、動作,是被告對原告播放之影片應為檔名123之內容,而檔名123之影片,播放一開始於畫面右下角顯示22:1201/10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背面),足認上開影片拍攝時間為98年1月10日,原告所為竊錄時間係於97年11月之證述,因與證據不符,委不足採,亦難以原告前揭歧異之證述,即推翻其主張之可信性。
(四)參以一般女性意外發現自己成為竊錄性愛錄影畫面之主角,不論畫面內容所拍攝之性交畫面是否清晰、性交過程是否全程拍攝、有無遮蔽或裸露程度,只要能依現場環境、人影、衣著達到自我辨別確為自身,即會感到羞愧、難堪、憤怒、恐懼,急忙關閉畫面、刪除、銷毀檔案,深怕畫面外流,影響自身名節,擔憂家人親友知情擔憂,害怕外界訕笑,因此,縱然前揭檔名123或檔名1之拍攝畫面並非全然兩造性交全程錄影或裸露程度不多,均會令原告恐懼畫面外流所造成之影響,因此,被告抗辯畫面並無達脅迫原告之程度云云,毫無足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確有原告指訴之竊錄、恐嚇及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蔡瑜真、曹浩軒,然前開證人業於偵查中到庭受訊,且98年2月2日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地點係位於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證人蔡瑜真則在被告住處1樓觀看電視,應無法聽聞被告房間內之聲響,至於原告至警局報案期間,有無撥打被告家中電話與證人蔡瑜真交談,均與案情無涉,又證人曹浩軒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在房間內觀看電視,對於原告並無特別注意,因此,縱依其等未聽聞原告喊叫聲,亦無法推翻原告受被告強制性交不法侵害之認定,因此,本院無再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原係交往長達8年之男女朋友關係,竟不顧男女交往應秉持彼此信任、尊重,在其住處房間內,未得原告同意,竊錄兩造性愛過程之私密畫面,破壞善良風俗,分手後,據以脅迫原告就範而為強制性交,復屢屢以此恐嚇要脅等不法侵害,令原告對於曾經最親密之伴侶,竟為如此卑劣舉措,對人性、兩性關係感受絕望、羞愧,更擔憂、恐懼被告將竊錄內容之外流,致身心嚴重受創,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精神上造成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六、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本院審酌兩造曾係交往長達8年之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密切,目前均未婚,原告乃大學畢業,在資訊公司任職,
97、98年度薪資等所得為539,663元、450,306元,無其他投資、不動產,被告則為大學肄業,其自承案發期間擔任黃復興黨部副主席無給職機要秘書,目前無其他工作,但其於
97、98年度單憑股利收入及存款利息收入即高達519,311元、174,068元,財產總額為5,758,721元,顯見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狀況頗佳,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對於前揭竊錄及恐嚇犯行曾表明認罪並陳報願意以50萬元與原告進行和解,此有原告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記載、陳報狀所附之學位證書、被告警詢筆錄之當事人欄記載、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要件明細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案件99年8月17日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歷經偵查程序、刑事一、二審審理後認定事證明確並判決有罪,有前揭判決書可參,事後,被告於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卻全盤否認,矯詞卸責,對於原告絲毫未感到任何愧疚之事後處理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0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乃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8日(詳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八、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方式│恐嚇內容││││││├──┼──────┼─────┼──────────────┤│1│98年2月5日│以門號0937│妳在這的照片還要不要,妳再不│││11時32分許│082211號行│立刻打給我那我送去。││││動電話傳送│││││簡訊││├──┼──────┼─────┼──────────────┤│2│98年2月5日│以門號0922│再不打給我,明天我到妳公司送│││22時55分許│169189號行│妳我的照片!呵....││││動電話傳送│││││簡訊││├──┼──────┼─────┼──────────────┤│3│98年2月7日│以門號0937│今天晚上過來陪我、││││082211號行│不要是不是,是妳自己不要的,││││動電話撥打│後果自負││││告訴人A女│││││電話││├──┼──────┼─────┼──────────────┤│4│98年2月13日│以門號0922│晚上過來陪我,妳不過來陪我,││││169189號行│妳就自己看吧!││││動電話撥打│妳不過來的話,那我們一起拍的││││告訴人A女│VIEDO怎麼辦?││││電話│如果妳不來,我會去大陸,大陸│││││的IP臺灣抓不到│││││我去大陸網站公開VIEDO好了│││││我沒有COPY多少份,我只是叫妳│││││過來│││││我只是跟妳講我會放在無名小站│││││,加密碼│├──┼──────┼─────┼──────────────┤│5│98年2月14日│以MSN程│妳想要我拍的照跟影片嗎?││││式發送訊息│妳看過的東西跟一些妳沒看過的│││││妳下星期來陪我│││││妳當我是笨蛋會給妳喔│││││還有臉很清楚的,我不會傳給妳│││││的│││││好自為之吧│├──┼──────┼─────┼──────────────┤│6│98年2月23日│以SKYPE程│我有碰到妳同事││││式發送訊息│我會燒光碟│││││擺門口就好了,看會不會有人撿│││││?│││││做個後製,放大女主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