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慶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香菇禮盒壹袋沒收。
甲○○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扣案之香菇禮盒壹袋沒收。
事實
一、丙○○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三選區候選人 鄭文炳 之妹,與鄭文炳間為旁系血親二等親之關係,平日以經營祭祀用之金香為業。然丙○○竟為圖使鄭文炳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鄭文炳競選之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苑裡鎮苑北里之居民投票支持,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前一週內之某日夜間九時許,基於對選舉權人行求財物,而約定其投票予苗栗縣縣議員候選人鄭文炳之犯意,持市價約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元之香菇禮盒一袋,交付予居住於苗栗縣○○鎮○○里○鄰○○路○段○○○巷○號之有前開選舉投票權之乙○○○(業據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於贈送該香菇時,期約乙○○○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文炳,並經乙○○○允諾後收受之。
二、甲○○明知鄭文炳為苗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三選區候選人,竟為圖使鄭文炳得以順利當選,並尋求具有投票權之苗栗縣苑裡鎮苑北里之居民投票支持,遂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以為苗栗縣縣議員候選人鄭文炳預備行求賄選之犯意,將市價約值二百五十元之香菇禮盒一袋,送至位於苗栗縣○○鎮○○里○○路○段○○○巷○號之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 陳招 (業據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因未會晤陳招本人,即置放前開禮盒後離去;迨經陳招疑其何以贈送禮盒則告知:「到時候再告訴你」等語,準備伺機再告以支持上述縣議員候選人鄭文炳。嗣經警調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陳招、乙○○○位於苗栗縣○○鎮○○路之上開住處查獲,扣得上開香菇禮盒共兩袋。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乙○○○,不可能向乙○○○賄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固有於前開時地贈送陳招香菇禮盒,惟係因陳招平日幫伊收衣服,並送伊蔬菜始予以贈送,並非為鄭文炳賄選而贈送等語。經查,鄭文炳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苗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之第三選區候選人,乙○○○、陳招均係該選區之選舉權人乙節,有苗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苗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而被告丙○○係鄭文炳之妹,與鄭文炳間為旁系血親二等親之關係乙情,亦據被告丙○○自陳在卷;且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持香菇禮盒向乙○○○期約支持縣議員候選人鄭文炳,並交付予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人員初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參見九十一年選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六頁、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七頁),雖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警察查獲的香菇那裡來的?)甲○○給的,我們整排房子那邊只有給我,我常幫他收衣服,送他菜」「(何時給你的?)我不在家,他放在我家門口屋簷下,是在傍晚的時候給我的」「(你不在家為何知道是甲○○給的?)我到通霄警局做完筆錄回家,我才知道的」等語,惟核其所證之交付香菇之人、交付之時間均明顯與上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相左,衡諸乙○○○於本案所衍生之另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偽證案件偵查時,已明確供承其於本案審理時所供「香菇係甲○○交付」乙節係屬不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又參以乙○○○與被告丙○○既無仇隙,又已年近七十,僅有迴護被告丙○○之可能,實難想像其會於本案之調查及偵查中羅織不存在之事實,誣諂被告丙○○。況於上開偽證案件審理中,證人乙○○○以被告身份供稱:「(香菇何人送你的?)甲○○送我的」「(他如何送你的?)他生意做完之後,放在我家門口,等我在通霄做完筆錄之後回家經過他家時,他告訴我說他有送香菇給我。(又改稱)第二天我去他家,他才告訴我的說他有拿香菇給我」等語;被告甲○○則以證人身份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她是我鄰居,我們認識十多年了,因為我平常都有吃被告的菜,所以在民國八十八、八十九年、九十年的年的冬至前我有送被告香菇」「(如何送香菇給被告?)去年這一次,我是拿到她家門口就走了,我沒有遇到她,因為她不在,我放在她家門口,我後來有告訴她,時間我忘了,是在被告去街上的時候告訴她的,因為我是在街上做生意的」「(何種鄰居?)房子沒有相鄰的鄰居」「(公訴人當庭請證人畫出位置圖並標示二人住家位置後,問你家和被告是否同巷?)我不清楚。我們是隔一條巷子」「(九十年冬至何時拿香菇去被告家裡?)晚上六、七點,香菇上沒有品牌,是否有印字我忘記了,我當天是放在被告的門沿下,是在她家鐵門外面還是裡面我記不起來了」「(提示九一公訴蒞字一五四九號二十至二十四頁筆錄,問是否實在?)我講說放在鐵門裡面是實在的。當天被告沒有在家,她家也沒有人在。我是在之後才告訴被告的,時間我忘了」「(警方去搜索時,是在你告訴被告說你有送香菇給被告時發生之前?之後?)我忘記了」「(你剛才說是在街上告訴被告說有送她香菇的是否實在?)實在」「(如何告訴被告?)是被告走路經過我的店,我叫住她並告訴她我有送她香菇」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渠二人就被告甲○○如何送香菇與乙○○○?被告甲○○如何通知乙○○○已送香菇?等供述亦完全相左,亦足認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中所為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尚難採認,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再參以被告丙○○經檢察官安排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對於「渠沒有送香菇禮盒為鄭文炳賄選」、「甲○○並未幫渠分送香菇禮盒予選民」等問題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五八五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足憑,益徵被告丙○○上述辯解,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查證扣案香菇禮盒市價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伊於上述時地贈送陳招香菇係為幫鄭文炳助選,且對於為何要幫鄭文炳助選之原因均供述明確(參見上開選他卷第四九頁),核與證人陳招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香菇禮盒扣案及查證扣案香菇禮盒市價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因陳招平日幫伊收衣服,並送伊蔬菜始予以贈送,並非為鄭文炳賄選而贈送等語,惟徵諸被告甲○○於查獲之初即偵查中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供出上情,衡情斷無可能供出未曾發生之上開事實及原因,以致自己必須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是應認其係因事後經深思熟慮後,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始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是其否認上情,要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之預備犯,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又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賄選罪之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重覆評價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惟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自仍應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對國家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偵查中自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香菇禮盒二袋,係被告丙○○、甲○○分別用以交付、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