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拾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乙○○,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元、賭博性電動玩具小 瑪莉 參台(含IC板參塊)、水果盤玖台(含IC板玖塊)、王牌對決貳台(含IC板貳塊)、滿貫大亨拾台(含IC板拾塊)、七靶射擊參拾台(含IC板參拾塊)、十分積分卡捌張、五十分積分卡柒張、一百分積分卡拾陸張、會員名冊壹本及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金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七月起,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經營「元豪電子遊藝場」,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三台、水果盤九台、王牌對決二台、滿貫大亨十台、七靶射擊三十台,共五十四台,供不特定之賭徒賭博財物,丁○○並自九十年一月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店長,負責現場及機台維修工作,丁○○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以月薪二萬元代價僱用乙○○,自九十年一月起,以月薪二萬四千元代價僱用丙○○擔任店員。丁○○、甲○○、乙○○、丙○○四人並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丙○○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彩金工作,而與不特定之賭徒賭博。其賭博方式,除水果盤為一比
五、王牌對決為一比五、滿貫大亨為十比一開分外,其餘七靶射擊為一比一開分,賭徒押注不等之分數,視射倖機率高低,可贏得倍數之分數或輸掉押注之分數,凡賭徒停止賭博後所剩之積分,可依原有比例向乙○○、丙○○兌換積分卡,賭徒再持積分卡至櫃檯內向乙○○、丙○○兌換現金,藉此掩人耳目,以逃避警方之查緝,丁○○、甲○○、乙○○、丙○○四人並均以此為業。
二、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徒戊○○在上開遊藝場內將把玩七靶射擊所贏得之積分一千五百分及一張五十分之積分卡,向丙○○兌換賭金二千元時,為喬裝賭徒之警政署中區維新小組警員所查獲,警方除當場扣得戊○○手中之二千元賭金,及在乙○○身上之腰包內扣得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外,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小瑪莉三台(含IC板三塊)、水果盤九台(含IC板九塊)、王牌對決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拾台(含IC板十塊)、七靶射擊三十台(含IC板三十塊),及供經營賭博用之十分積分卡八張、五十分積分卡七張、一百分積分卡十六張、會員名冊一本、日報表一張。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經營上開遊藝場,被告甲○○、乙○○、丙○○均坦承有受僱於丁○○在該遊藝場內工作,被告戊○○亦坦承有在該遊藝場把玩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五人均辯稱:該遊藝場不能兌換現金云云。經查:
(一)上開遊藝場確有允許賭徒兌換現金之情形,已據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時供證:「˙˙˙本店係採開分制,客人可任選本店任一機台把玩,依各機台所定之遊戲規則押注,若有押中則可得若干倍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押分歸機台(店方)所有,而客人若尚有餘分不玩了,則依各機台所定之比例向我兌換積分卡,再持積分卡向我或另一名開洗分員乙○○兌換現金,本日客人戊○○即把玩七靶射擊,贏得積分一千五百分及乙張五十分之積分卡,向我兌換二千元遭警方當場查獲。」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九頁)。被告丙○○雖於偵、審中改供稱:是戊○○向伊借二千元云云,另被告戊○○於偵、審中亦雖供稱:係向丙○○借錢云云,然被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到該遊藝場上班,月薪不過二萬四千元,已據其於警訊時自承在卷(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而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僅去元豪遊藝場玩過一、二次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被告丙○○到該遊藝場上班不到一個月,以其二人既非熟識,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在被告丙○○薪資不多之情況下,衡情被告丙○○豈會輕易將其辛苦賺來之薪資十二分之一,借給僅有數面之緣之被告戊○○?足見被告戊○○、丙○○二人上開所辯,應非事實。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黃憲堂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多,在竹南元豪遊藝場查獲賭博案?)是的,當日是警政署維新小組調派我們到竹南支援。」、「(問:當日查獲情形如何?)當天下午六點多,我喬裝賭客先進去元豪遊藝場,先在現場把玩電玩,然後一直玩到九點多時,就看見戊○○不玩了,起身轉向他後方的櫃檯(因為戊○○的電玩機台剛好在櫃檯前方一點點)拿計分卡給小姐,小姐就拿現金給他,˙˙。」、「我當時坐在戊○○的旁邊約四、五公尺,所以沒有聽到他講什麼,但印象中沒有隔很久,小姐就拿錢給他了。」、「(問:有無聽到戊○○跟小姐要借錢?)沒有,我只有看到戊○○拿卡給小姐,小姐就拿錢給戊○○,時間很短,並沒有看到他們多說什麼。」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薛乃仁 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們二人何人離戊○○最近?)我隔比較近,他坐在我的右斜後方,因為他們店內只有二排電玩機台,而且店內很狹窄,所以我離他的距離約一、二步,後來我看到戊○○附近比較多人,就移到他旁邊的機台打,約隔一、二十分鐘,我聽到戊○○向店內小姐講:『洗啦』(台語),小姐就走到戊○○的機台把分數洗掉,分數是一千五百分,戊○○就拿出一張計分卡給小姐,小姐就拿出二千元給戊○○。」、「(問:當時有無聽到戊○○跟小姐借錢?)沒有聽到,我只有聽到戊○○說『洗啦』,然後接著就是洗分,拿卡給錢,其餘沒有多說什麼。」等語明確(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
(三)本院參以扣案之會員名冊第三頁有「職業賭者˙ 曾文漢 ˙ 竹南山佳里 ˙˙˙」之記載,第十頁有「戊○○˙職業賭者˙˙˙」之記載,顯然上開遊藝場對曾文漢、戊○○二人靠電玩機具賺錢,致遊藝場損失不少彩金乙節耿耿於懷,因此存有戒心,提醒店員注意上開二人動態,否則何必有「職業賭者」之記載?由此益證上開遊藝場確允許賭徒可持贏得之分數向店內人員兌換現金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丙○○、乙○○、戊○○五人前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警方在被告戊○○手中查獲甫兌得之賭金二千元,另在被告乙○○腰包查獲之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當場賭博之器具小瑪莉三台(含IC板三塊)、水果盤九台(含IC板九塊)、王牌對決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拾台(含IC板十塊)、七靶射擊三十台(含IC板三十塊),及供經營賭博用之十分積分卡八張、五十分積分卡七張、一百分積分卡十六張、會員名冊一本、日報表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五人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僱用被告甲○○擔任店長,被告乙○○、丙○○擔任店員,在該電動玩具店內工作,恃賭為生,核其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丁○○、甲○○、丙○○、乙○○四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雖尚無前科紀錄,然其係該電動玩具店之實際負責人,擺設之賭博機具高達五十四台,違背禁止兌換現金之法令,以合法掩護不法,每日營業所得不少,足以助長社會賭風,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毫無悔意;被告甲○○雖係受僱於丁○○,然其既係現場負責人,犯後又未能坦白承認,亦無悔意;被告乙○○僅係受僱之店員,受僱期間不長,目前尚無前科紀錄,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並無悔意;被告丙○○亦僅係受僱之店員,受僱期間更短,目前尚無前科紀錄,及犯後翻異前供,並無悔意;被告戊○○雖尚無前科紀錄,然以其當場被警查獲兌換賭金甚為明確情況下,猶一再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二人諭知易科罰金,被告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在被告乙○○腰包所查扣之賭資一萬四千二百元,係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三台(含IC板三塊)、水果盤九台(含IC板九塊)、王牌對決二台(含IC板二塊)、滿貫大亨拾台(含IC板十塊)、七靶射擊三十台(含IC板三十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上扣案物品,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十分積分卡八張、五十分積分卡七張、一百分積分卡十六張、會員名冊一本、日報表一張,則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甲○○、乙○○、丙○○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犯罪所用之物,以上扣案物品,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在被告戊○○手中扣得之賭金二千元,則係被告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