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第三九二八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提供其妻陳 劉瑞丹 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二五八之二號、第二九二號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同段第三0一之四地號土地予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堆置性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矽砂二十餘車。乙○○、己○○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乙○○竟於戊○○委託其就上開三筆土地為土質改良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每卡車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將性質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土回填於上開土地上,並雇請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己○○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土地將回填之建築廢棄土整平。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在上開土地查獲,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土地供人回填前述矽砂、建築廢棄土情事;被告乙○○亦坦承因受戊○○委託整地,故為其尋找土方傾倒於上開土地,並雇請己○○駕駛挖土機在該處整地;被告己○○則承認 伊有 受僱於乙○○在上開土地整地,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因上開土地地勢低窪,無法種植農作,為改良土質,始同意他人傾倒矽砂,並委託乙○○尋找土方為伊整地,並不知道矽砂及乙○○找來之土方係廢棄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找來之土方為乾淨之地基土,不知要申請許可云云;被告己○○係辯以:伊係受僱於乙○○而駕駛挖土機,負責整平上開土地,不知要申請許可云云。經查:(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五八之二、第二九二地號土地係被告戊○○之妻 陳劉瑞丹 所有,同段第三0一之四地號土地則屬被告戊○○所有乙節,此有該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戊○○係在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之情況下,即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提供上開土地供臺玻公司堆置矽砂二十餘車,復委由乙○○為其處理回填土方以及相關整平事宜,乙○○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以每卡車四百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卡車司機將建築廢棄土回填於上開土地上,並雇請己○○駕駛挖土機於上開土地將回填之建築廢棄土整平等情,業據被告戊○○、己○○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又回填至上開土地上者為矽砂及乾淨之建築廢棄土(不包含磚、瓦、塑膠、金屬等物體)乙節,亦據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甲○○、丁○○、暨證人即配合上述員警前往現場稽查之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督察大隊第二隊稽查員丙○○、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上開矽砂及建築廢棄土經以八分法混合採樣檢測後,已確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亦經證人丙○○、庚○○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及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各一紙(按係附於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五五號訴願案卷宗)在卷可證。況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前述建築廢棄土依被告乙○○所供陳,係來自建築工地為開挖地基、地下室,所挖掘出之土方乙情,此點亦經證人丙○○、庚○○到庭證述確認無誤,則該等建築廢棄土自屬營建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亦即屬事業廢棄物中之建築廢棄物,當無疑義。至上開建築廢棄物雖為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且可再利用之乾淨土方,內政部並根據其可再利用之特性,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以內營第0000000號函頒實施「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該方案嗣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復經內政部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頒修正),且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時,亦針對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設立規範,於新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然上開方案及新法並非謂乾淨之建築廢棄土並非廢棄物,僅係針對其可再利用及無二次污染之特性,另闢一再利用處理規範,其再利用符合上開方案之規定者,自屬合法無疑,其再利用不符合上開方案之規定者,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此亦與目前施行之營建建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一、(二)之規範意旨(即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應由起造人或使用人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之地址及名稱報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其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與處分)相符,附此敘明。(二)再,被告戊○○固辯稱伊不知矽砂及乙○○找來之土方是廢棄物等語;被告乙○○、己○○雖均辯稱不知要申請許可云云。惟被告戊○○既知上開砂矽係來自臺玻公司,且為臺玻公司所欲棄置者,衡諸常情,當無不知上開矽砂屬產自臺玻公司之事業廢棄物之理,其辯稱:不知矽砂屬廢棄物乙節,即難採信。又被告乙○○自承已從事營造業三年多,被告己○○則供承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等情,衡諸常理,渠等既均係從事營建相關行業,常常須往返建築工地,焉有可能不知建築工地所產生之棄土必須經過一定之許可,或取得相關之證明,始得回填、堆置於私人土地?況被告乙○○為被告戊○○整地,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反而被告乙○○可向載運建築廢棄土至上開土地之司機收取每台車四百元之費用,並取其部分支付聘請被告己○○之開銷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則若非法律就建築廢棄土定有嚴格之處理流程,致增加相關營建業者之
成本負擔(該成本負擔每車棄土一定超過四百元,因前述四百元僅係得傾倒於上開土地之對價,不包含司機載運土方之運費等),被告戊○○焉有可能可無償委託被告乙○○為其整地?被告乙○○又怎有可能可向提供土方者收取費用?是被告等均辯稱不知本件之建築廢棄土屬廢棄物及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云云,無非均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雖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規定雖移列為新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惟其刑度完全相同,僅將罰金部分由原「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是核被告戊○○、乙○○、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戊○○與乙○○間,被告乙○○與己○○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供人回填之矽砂、建築廢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具污染性,實際上亦未對周遭環境造成任何危害,且上開土地原屬低窪之濕地,被告等將之回填,反提高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另參酌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所犯情輕法重,被告等三人於犯後亦均表示悔意,且被告戊○○患有大腸癌,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恕,本院認為倘處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乙○○、己○○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渠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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