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北縣警察局海珊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四分許,在光復街(光復國小旁)上,因「紅線停車」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監違字第裁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台北縣板橋市○○街光復國小段長約百餘公尺,只在轉彎處地上劃約十公尺紅線,其餘部份均未在地上劃紅線,即易讓駕駛人誤認係「無格停車處」,警方既規定該路段為紅線禁停路段,為何不在地上劃紅線使人一目了然,卻將紅色禁停標線劃在騎樓人行道路緣台階上,如非標線設置不當,即為故設陷阱誘人違規,該騎樓人行道路緣紅線已年久失修,大多脫落或斑駁不清,且顏色與人行道紅磚顏色相近,無怪乎違規停車案件偏多。異議人當日因在附近遍尋無停車格,十一時三十分許才在該路段找到停車位,不意竟於十三時零四分許被拖吊場以紅線停車為由將車拖吊,十八時許前往該停車場取車時,當場提出異議,但不為該場所人員接受,乃於十月八日以書面向台北縣警察局提出申訴,該局不檢討標線設置不良的問題,僅根據屬下報告即以「請依法裁處」做出回應,異議人以為罰鍰事小,名譽與公理是大,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免予處罰並退還已繳拖吊費用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十五時四分許,在光復街(光復國小旁)上,為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逕行舉發「紅線停車」之違規案件,經本院檢視卷附之警員所提照片十六幀,該違規地點之紅線劃設於紅磚人行道之路緣而非路面上,並有脫落斑駁不清之情形,且未與照片中轉彎路段明顯之紅線相接連,確有標示不良、難以辨識等情。原舉發機關遽以依該難以辨識之標線逕行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實有不當,且該標線之施設位置亦與紅線應施設於道路路面之規定有所不合,則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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