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台北市○○○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94年7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29日凌晨3點多,在宜蘭縣○○鎮○○路○○號羅東國中內,以不詳方法打開已上鎖之羅東國中編號918號教室大門後(門或門鎖均未被破壞),進入該教室內竊取甲○○置於座位桌子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照片1張)得手,嗣於同日上午6點20分,為警在羅東國中走廊前查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前揭之皮夾、健保卡、照片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 伊有 於95年3月29日凌晨3點多,進入宜蘭縣○○鎮○○路○○號羅東國中內,並曾在918教室外出現,手有碰觸到918教室之門把。嗣於同日早上6點20分,伊在羅東國中走廊為警攔檢時,伊身上攜帶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及相片各1張)」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5、48頁),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甲○○的皮夾是我在95年3月29日凌晨零點左右,於○○鎮○○路與公正路交岔口的統一超商門口撿到的,我並沒有進入羅東國中918號教室內竊取甲○○的皮夾,當天918教室門及窗戶都是上鎖的,我根本沒有辦法進入,我是不小心碰到918教室的門把,我並沒有竊盜。」云云,然查:
(一)被告丙○○已坦承「伊於95年3月29日6點20分,在羅東國中走廊為警攔檢時,身上攜帶甲○○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健保卡及相片各1張)」之事實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且證人即被害人證人甲○○亦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皮夾在失竊之前是放在學校918教室座位桌子抽屜內,皮包內有照片、健保卡、現金新臺幣300元、學生證。95年3月28日放學時我是與鎖門的同學一起在下午5點多離開學校,我確定離開時門及窗戶都有上鎖,但當天白天有同學打破教室1扇靠近走廊的窗戶,從破掉的窗戶可以打開該扇窗戶。我的座位並不是靠近走廊,是在另一側窗戶邊,後來我在隔天早上6點50分到校後,才發現皮夾不見。」等語綦詳(見警卷第
4、5頁,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此外,復有證人甲○○領回皮夾1只、健保卡1張、照片1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依此,堪認證人甲○○置於羅東國中編號918號教室座位桌子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照片1張)之失竊時間係在「95年3月28日下午5點至95年3月29日上午6點20分」之間。
(二)其次,證人即羅東國中生活教育組組長乙○○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所擷取之錄影光碟片拍攝的是
918、917教室,918教室是靠近鏡頭的這一側,畫面上竊嫌所摸的門是918教室的門。」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頁),佐以卷附之95年3月29日凌晨3點多,羅東國中編號918號教室走廊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所示「被告行經918號教室走廊時,有轉身面對918教室,並以右手碰觸918教室大門門把之舉動」之情節(見警卷第10、11頁),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之結果「本光碟內容全程共46秒,被告出現於畫面時間為12秒至31秒左右。1、光碟時間:0秒至12秒,畫面是一片漆黑。2、光碟時間:12秒後,被告出現於畫面中,感應燈亮,被告在走廊上,身體靠在窗戶邊,頭朝窗戶裡面望,手觸摸在窗戶。3、光碟時間:15秒時被告轉身走繞到柱子後面的窗戶邊,頭仍朝窗戶裡面探望,來回走動。4、光碟時間:20秒被告走到走廊後面一點處,後方感應燈亮,畫面只見被告來回走動查看,以手觸摸窗戶。5、光碟時間:22秒被告離開畫面監視範圍。6、光碟時間:29秒左右,被告再度出現於畫面,由走廊後方走回畫面前方。
7、光碟時間:31秒,被告從後方走廊上走來後,走出監視畫面範圍。」(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在甲○○置於羅東國中編號918號教室座位桌子抽屜內皮夾1只失竊可能時間「95年3月28日下午5點至95年3月29日上午6點20分」內之「95年3月29日凌晨3點多」,被告確實出現在羅東國中918號教室走廊前來回走動,且有以手碰觸918號教室門把及窗戶,身體靠在窗戶邊,頭朝窗戶裡面望之舉動。而依常理判斷,被告於凌晨3點多,對於已無人在內之學校教室為上開碰觸門、窗及窺視教室內之舉動,其意在搜尋教室內之財物,企圖行竊之目的,已灼然甚明。
(三)被告既然在甲○○置於羅東國中編號918號教室座位桌子抽屜內皮夾1只失竊可能時間「95年3月28日下午5點至95年3月29日上午6點20分」內之「95年3月29日凌晨3點多」,意圖行竊而出現在羅東國中918號教室走廊前,並有碰觸該教室門、窗及自走廊窺視搜尋該教室內財物之舉動,且於95年3月29日早上6點20分,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確有起出上開甲○○失竊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1張、照片1張),則由甲○○失竊財物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意圖行竊而出現於918號教室外搜尋該教室內財物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同一,及被告持有甲○○所失竊之部分財物等情節觀之,已堪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5年3月29日凌晨3點多,以不詳方法打開羅東國中編號918號教室大門,入內竊取甲○○置於該教室座位桌子抽屜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00元、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照片1張)之犯行,其所辯「甲○○的皮夾是我在95年3月29日凌晨零時許,於○○鎮○○路與公正路交岔口的統一超商門口撿到的。我並沒有進入羅東國中918號教室內竊取甲○○的皮夾,當天918教室門及窗戶都是上鎖的,我根本沒有辦法進入,我是不小心碰到918教室的門把,我並沒有竊盜。」云云,無非係卸責諉過之詞,顯非實情,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諉無足取,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20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自同日修正刪除第2條之規定,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五千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一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
(五)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多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4年7月4日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資參照,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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