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東原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OO、甲OO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王美珍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58號被告蔡東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蔡東原前因2次公共危險犯行,分別判決確定後,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105年9月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21日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10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甲OO位在OO縣OO鄉OO村OO00號之00之住所外,見乙OO所有但由甲OO澤保管並使用,正停放於該建築物外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體,即隨手撿拾石頭朝該車輛為丟擲,致前後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甲OO、乙OO等2人。
案經甲OO、乙OO等2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蔡東原固自白於上揭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甲OO的住
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去敲門無人回應,就離開了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OO、乙OO等2人指述明確詳,核與證人丙OO即告訴人等2人之母親於警詢時所供述情之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電子檔、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估價單、車籍資料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7年1月28日嘉水警偵字第1070002301號函暨其檢送之現場圖、員警事後之採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無非犯後脫罪之詞,顯不可採,其犯疑足以認定。
被告蔡東原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依婷附錄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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