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444號聲請人 林明蓉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紙,業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顯見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446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之時間為民國103年9月10日,應至104年3月10日申報權利期間始行屆滿。然聲請人於103年10月28日即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有太平洋日報新聞紙暨本院在聲請狀上之收狀章戳可資為證。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時,公示催告所定6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尚未屆滿,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翊學┌────────────────────────────────┐│附表:103年度除字第444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77-NX-34782-3│股票│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