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耀武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耀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耀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79號被告何耀武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0號居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耀武於民國104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益華街口附近之「OK便利商店」內,飲用米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耀武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案被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3000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