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簡鴻復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103年度執字第8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簡鴻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另按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蓋受刑人既經具保人具保在案,自應予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機會,於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或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後,始認具保人未能盡其具保之義務及受刑人確有逃匿之情事,以符具保之制度本旨。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具保人即被告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3萬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8536號案件執行時,被告之戶籍已遷至臺中市○○區市○○○路○○○號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乃按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臺中市○區○○○路○○○號1樓」、「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區○○○街○號」、「臺南縣將軍鄉○○村○○0號」、「新竹縣新竹市○○路○○○號3樓」等址,寄發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書函各1件,其中除寄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外,寄往其餘址之傳票及通知函則均經寄存送達等情,有通知書函、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前述寄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經退回,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檢察官雖又再向該址寄送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有卷附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紙暨其上「應到日期: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0分」之記載可佐,然遍觀卷內未見有通知具保人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函或送達證書等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前開忠明南路址重新送達執行傳票時,有併予通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情事,自亦難認檢察官已盡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攜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與前開法條規定意旨及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