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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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嘉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7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3年度執字第6986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嘉成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入陽明中學執行後,於民國97年8月5日核准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受刑人於5年內即於101年8月9日又犯偽造文書、侵占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於10
3年5月5日撤回上訴,案件即確定在案,侵占罪部分未經撤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因偽造文書部分已撤回上訴,故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之累犯要件相符,受刑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
「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少年自新向上,使其不受社會歧視致阻其更生之路所為前科抹消之規定,故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翌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自不能以累犯論擬,至於少年在此3年內曾否再犯罪,並非所問,此觀諸上開法條文義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22號、103年度臺非322號、104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及91年11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後,即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嘉成係00年00月0日生,於94年間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院)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高雄少院以94年度少訴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於97年8月2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
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少年時期所犯之「前案」執行完畢至101年9月25日即屆滿3年,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各該刑之宣告。則受刑人於101年8月9日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然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時,已在受刑人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依上開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應不生累犯問題。從而,此本件犯罪並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聲請裁定更定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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