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菖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441號208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起訴書誤載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 」之人,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因知悉不知情之張鈞翔(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少年李○○(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分手,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12日18時許,由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電話號碼撥打少年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兇惡之語氣向少年李○○恫稱:因為張鈞翔認為是少年李○○之友人 方家琳 害其等分手,故伊接受張鈞翔之委託,要打斷方家琳手腳,須交付新臺幣(下同)65,000元才能擺平此事,若不交付連妳都會有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少年李○○,致少年李○○心生畏懼而應允,雙方遂約定上開款項分次交付之時間及地點。嗣由乙○○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少年李○○前揭門號,聯繫取款事宜後,乙○○即先於100年8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忠孝國小前向少年李○○取得現金36,000元;隨即於同日
21時10分許○○○區○○路○○○巷口再向少年李○○取得現金5,000元及少年李○○之印章1枚;復接續於同年月18日19時5分許,乙○○依約定前往位於○區○○路○○○號之忠孝國小門口前,向少年李○○收取21,500元時,因少年李○○已報警處理,乙○○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乙○○所有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1325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少年李○○及其法定代理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李○○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3至6頁、第8至9頁、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表、收據暨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之通聯紀錄、被告及告訴人少年李○○之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之通聯紀錄清查表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7至21頁、第24頁、偵卷第25至27頁、第53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76頁)。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年12月2日施行。
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變更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少年李○○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被害人少年李○○為上開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前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見少年李○○與男友分手,竟生惡念,藉此機會
與他人對少年李○○語出恐嚇,而迫使其交付財物,實不可取,併考量其恐嚇取財之方式、手段、要索之數額;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即少年李○○及其法定代理人甲○○達成和解(參本院審易字卷第44頁正反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參本院易字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NOKIA廠牌1325型號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被告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易字卷第4頁)。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告訴人即法定代理人甲○○亦具狀表示業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惟斟酌被告欠缺法紀觀念而犯罪,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能更加謹慎言行,養成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俾求刑之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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