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上訴人 胡美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
995、32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胡美慧有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共7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及相關之沒收(追徵)之判決,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量定,同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的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參、二內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後者並得併科罰金;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並敘明不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理由。復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各宣處有期徒刑7年10月〈1罪〉、7年8月〈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所量得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的情形存在。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為7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相同、時間密集接近,販賣對象僅為3人,散布毒品的範圍有限,可非難之程度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度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就法院量刑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重複爭執,難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從而,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實施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提高「販賣第一級毒品」併科罰金之數額,較不利於上訴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其係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結果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撤回上訴,業先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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