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上訴人林○毅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毅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潘○柔(兒童,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致重傷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傷害致重傷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潘○婷(姓名詳卷,其被訴凌虐成傷而致重傷部分,業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 呂立 (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兒童醫院之醫師)、 王文斌 (係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醫師)之證詞,佐以卷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函、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附之醫師說明表、病歷、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之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敘明:參採呂立、潘○婷之證詞,如何足認被害人之傷勢,非其自行自床上掉落,亦非意外事故造成;審之王文斌之證言及卷附中和醫院之鑑定報告,如何認定被害人之顱內出血係屬急性頭部外傷所致,而非呂立所述係以搖晃方式造成;稽之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及潘○婷之測謊鑑定結果,如何得為上揭卷附資料之補強證據,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主觀上雖無使被害人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其於行為時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以不詳方式傷害,當可能肇致顱內出血及視網膜出血,而併發認知功能遲緩及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竟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認知能力發展遲緩、右眼視神經損傷、黃斑部退化、眼外斜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敘。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如何無足憑採,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既非僅以上訴人之測謊報告,作為證明其施暴之唯一證據,則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無補強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判決僅以測謊報告逕認其有上揭犯行,有速斷之違誤,且有違採證法則、其平時與被害人及小孩相處和睦,絕非家暴者,反倒是潘○婷常動怒即對被害人施暴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論,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長期因背痛、左手疼痛致無法為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揭疼痛對其日常生活作息有造成影響或不便之證據,何況其仍有右手可供正常使用,尚難僅憑其因一手之疼痛,即認其對當時年僅2歲之被害人無施暴之可能,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敘明有欠周詳,然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究屬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周政達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