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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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李璜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李璜(男、民國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至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及該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璜係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102歲,其自53年7月15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25日新北板戶字第1105702001號函、聲明書、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表、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8年4月16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083526774號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108年4月12日新北板戶字第1084944476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4年4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40048956號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等件為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無訛,並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及查詢失蹤人之在監在押紀錄、前案紀錄、勞健保投保紀錄、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均查無資料,此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7月20日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健保查詢系統、勞保局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卷可憑;復據關係人即報案李璜失蹤之人 唐學斐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10年7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