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謝宗甫被告陳勁滕選任辯護人張祐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註: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此所稱「判例」應解釋為「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下同)為限。另同條第2項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意旨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判例」在內。又上揭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尚包括第二審法院就第一審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維持,或雖撤銷第一審判決,但仍就該同一被訴事實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包括前述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抵觸憲法或違背司法院解釋及前述「判例」之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要件不符,或僅係指摘原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勁滕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將其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償出借予自稱「陳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而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上開被訴行為構成前揭一般洗錢罪,因而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較輕之刑,但仍同為如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上述說明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略謂: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提供或販賣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乃切斷資金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應屬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時,既能認識及預見其帳戶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詐騙款項之用,雖無法將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但可能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行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察官或警方之查緝,致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堪認被告具有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檢察官針對原判決關於上揭與第一審判決相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理由所載,除僅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規定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外,並未敘明原判決此部分論斷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同前註)之情形,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不相適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