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29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里鄉○○村○○街○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起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里鄉○○村○○街○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約定每月10日給付租金,詎被告自94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水費2,600元及電費2,557元,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自租賃契約屆滿後至遷讓之日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4,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為此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4,000元,暨給付原告45,157元(即積欠之94年2月至94年6月之租金20,000元、94年7月至95年1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代墊之水費2,600元及電費2,557元扣除押金8,000元之餘額)並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及銀行存摺節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其出租之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45,157元(即積欠之94年2月至6月5個月租金20,000元,與代墊之水費2,600元及電費2,557元,暨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逾期不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給付原告自94年7月起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5年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扣除押金押金8,000元後之餘額),暨自95年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7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