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95年12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G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一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將其所有之七七七七—PK號自用小客車,不依順行方向停放該處。又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新光段上,將上揭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該處。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併排停車等違規行為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異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到站簽收」之方式,前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收受前開二份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竹監桃字第0九六000三九六0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查,按此計算,異議人對上開二份裁決書之異議期間,均應自其收受裁決書當日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計算二十日,而至九十六一月十五日期滿(當日係星期一,並非休息日)。乃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收狀戳可按,足認異議人此項聲明異議,已逾上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件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