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IC0三三四二四)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十九點一公里處(即雪山隧道內),因前方二、三部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於遭警閃燈拍照時,一時緊張急踩煞車,才造成其不及煞停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狀,並非其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安全車距,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該管公路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合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南下十九點一公里處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是認屬實。又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在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依前開規定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一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0五二五號函及舉發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經該隊以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公警九交字第0九七0九七三一0六號函覆舉發動態光碟資料附卷為憑,再由本院勘驗舉發動態光碟內容為:當時隧道內車流正常並無堵塞,十六時四十八分十八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外線車道進入畫面,左下方測速顯示器顯示車流速度為每小時六十一公里,十六時四十八分二十二秒該車踩煞車,但前車行車狀況正常,並無煞車減速情事等情綦詳,且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顯見異議人所辯情詞洵非可採,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於車流正常,通行順暢,時速可達時速五十至七十公里,並非壅塞之行車時段,竟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而逕行掣單舉發,當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甲○○於非壅塞時段在國道五號南向十九點一公里處之雪山隧道內,駕車未與前車保持五十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亦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裁決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尚有未洽。異議人之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