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被繼承人 潘癸慶 生前最後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住苗栗縣泰安鄉中興村長橋46號)為被繼承人潘癸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金湖鎮成功104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潘癸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潘癸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癸慶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48萬元整,約訂借款期限為20年,即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提供其所有基隆市○○區○○街○○○號13樓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78萬元給聲請人為擔保。潘癸慶目前積欠借款本金1,475,988元,並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不料其於民國97年8月1日死亡,遺留該借款債務及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已由其繼承人開始繼承。惟據查因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及1178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關係人乙○○為繼承人之一且為被繼承人潘癸慶生前之配偶,如以其為遺產管理人應頗為恰當,爰聲請本院指定乙○○為潘癸慶之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權利。如無人可擔任遺產管理人時,可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同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繼字第28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潘癸慶死亡迄今已將近1年,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可認被繼承人潘癸慶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堪認被繼承人潘癸慶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有為其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雖聲請人補充稱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遺產管理人,惟本院審酌國有財產局乃為處理國家財產而設,如另有適當之人,實無選任國有財產局擔任私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再參酌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附之各地方法院受理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宜參酌辦理事項第二點:「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潘癸慶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函詢,覆以:「本案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為遺債大於遺產,本分處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等語,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98年5月27日台財產金字第0980001556號函1件在卷,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遺產再增加專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費用之負擔,自宜由其最近親屬中優先選任,較諸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或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訴訟實務之執業律師為適當,是聲請人補充請求選任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為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遺產管理人,顯不適當。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配偶乙○○雖已拋棄繼承,惟乙○○既為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配偶,自較他人暸解被繼承人潘癸慶之債權、債務及其財產情況,且會忠實處理其遺產事宜,因認由乙○○管理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遺產較諸其他人為適當。是為利於管理及處理後續賸餘遺產問題,爰選任乙○○為被繼承人潘癸慶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