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6年8月21日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7號案件審理中;其另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92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並吸食其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之以栗國小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月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0頁),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1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8月21日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
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7號案件審理中等事實,為被告於供認不諱,並有上開前科紀錄表、被告96年8月22日之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9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9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4、25頁),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確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