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 陳瑞棋 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瑞棋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切割觸控面板鑽石刀具,向銀行大量借款,然而研發失利,以聲請人薪資難以償還債務,因負債壓力加上憂鬱症復發,試圖在公司宿舍自殺,幸得同事相助償還銀行部分欠款。嗣後重新投入研發,又向友人增借,直至民國108年5月確認投資計畫失敗,然以聲請人收入難以償還積欠銀行及民間債權人約計212萬4,842元之債務,爰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9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名下除保單數張(保單價值準備金5,089元)、存款
若干外,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債務,現任貫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工作,月薪為3萬8,428元(見本院卷第31頁)等情,有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暨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單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8至24頁,本院卷第63至81頁、第93至339頁、第359至371頁、第385至389頁),則本院暫以
3萬8,428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得處分之數額。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6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萬8,720元(計算式:
1萬5,600元×1.2=1萬8,72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應屬可採。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31
頁),固提出上開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聲請人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受扶養人之108及109年度所得及名下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父於108年及109年度分別有16萬9,593元、20萬1,101元等租金之所得,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財產總額為75
6萬8,703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另於108年3月12日請領退休金一次給付共20萬4,890元,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4,228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堪認聲請人之父具有相當財產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其父合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部分,尚難准許,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3萬8,428元,業如前述,扣
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有餘額2萬1,428元(計算式:38,428元-17,000元=21,428元)可供償債,而依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及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約212萬4,842元,縱將上開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需8年始能將之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確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1月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