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添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第3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添成竊盜,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肚子餓),手段尚屬輕微,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被告哥哥已前來結帳並道歉,已經達成和解,對本案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如上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65號被告郭添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添成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得元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長 黃淑華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巧菲斯 夾心酥條1條得逞;另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25日4時40分許、同年4月26日2時43分許、同年4月28日3時22分許,在上址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副店長黃淑華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金莎 巧克力3入裝共4條得逞。嗣黃淑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添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揭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示被告家人已與店家結帳付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0年4月25日4時40分許、同年4月26日2時43分許、同年4月28日3時22分許,在上址門市,另竊取巧菲斯夾心酥條6條、金莎巧克力3入裝1條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行竊巧菲斯夾心酥條6條、金莎巧克力3入裝1條,辯稱:伊沒有拿這麼多等語。經查,告訴人黃淑華雖指訴被告亦有竊取上開商品數量,惟稱:伊係從電腦系統查詢未結帳之商品數量,因被告來店內偷竊數次,伊也無法確認上開商品是否為被告前揭期日所竊等語,再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確認被告於前揭3個日期,分別從貨架上拿取約一個手掌可握牢之商品放入口袋,但無法辨識被告拿取商品之品項,本案復無贓物扣案可證,則被告有無竊取上開數量之商品品項,已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除竊取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商品外,亦有竊取巧菲斯夾心酥條6條、金莎巧克力3入裝1條之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檢察官黃彥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