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欄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02號搜索票1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賭博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非短,智識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65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12月初起至110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新北市○○區○○路0弄0號5樓之1作為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大樂透」之地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寶樂傳送簽賭訊息之方式下注。其中「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賭客如簽中可得5600元之彩金、三星賭客如簽中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四星賭客如簽中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甲○○所有;「臺灣今彩539」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額為80元,二星賭客如簽中可得5300元之彩金、三星賭客如簽中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四星賭客如簽中可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甲○○所有;「大樂透」賭博方式為: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二星賭客如簽中可得5600元之彩金、三星賭客如簽中可得5萬6000元之彩金、四星賭客如簽中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甲○○所有。嗣為警於110年3月17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扣案之電腦主機電磁紀錄本週報表、LINE回報、算帳紀錄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地下今彩53
9、大樂透開獎前之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被告甲○○經營地下簽賭站,因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伊所犯各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