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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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8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奕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雖於民國112年7月28日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之「請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欄位,勾選「是」,有上開調查表為憑。然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又改稱: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無庸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表為憑。且受刑人於本院112年11月14日訊問時稱:我沒有要聲請合併定刑等語。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陳述意見表」、訊問時答覆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表:受刑人李承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7日000年0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第31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65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17日112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106年度訴字第653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1日112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974號。⒉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67號。⒉編號2至4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34罪名加重詐欺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第31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6561號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第31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號、第65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53號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5日112年5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53號106年度訴字第653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20日109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467號。⒉編號2至4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