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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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至13行「另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某時許」補充更正為「另於
112年5月23日21時某分」;證據補充「被告王志忠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易卷第53、59、6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應予加重其刑等語(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游綽號「娃娃」 卓馨愉 ,並提供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毒偵卷第28頁)。經本院詢問彰化縣警察局,獲覆稱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綽號為「娃娃」之女子卓馨愉,並附卓馨愉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其上載明:卓馨愉於112年5月11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前開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易卷第31、33至35頁),是就被告本件施用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25日9時28分前警詢中,向警方坦承將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點火後吸食產生的煙霧,並先吸完安非他命再接著吸食海洛因等語(毒偵卷第31頁),而於同日9時35分許採集尿液,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在卷可查(毒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上開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且經本院詢問彰化縣警察局承辦偵查佐,獲覆:要將被告帶回彰化縣警察局時於車程中有詢問過被告是否有吸食毒品?被告有說他有吸食毒品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易卷第31頁)。從而,被告既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各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各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
(累犯)、減輕(自首)事由,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有第2種刑之減輕(供出毒品來源)事由,應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從事公共工程、月入新臺幣4萬5,00
0元、未婚、毋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2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被告王志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施以強制戒治,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於112年3月1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之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5月25日9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志忠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院刑事裁定各1份等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非輕,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2月,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