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興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8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國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興與 陳信安 係朋友關係,緣黃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99年3月31日發布通緝在案,黃國興於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經警方盤查時,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遂持陳信安之健保卡,向警方謊稱其為陳信安,未料陳信安亦因涉嫌詐欺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1年3月3日發布通緝在案,警方遂將黃國興予以逮捕。黃國興為隱瞞其身分,竟冒用陳信安之身分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起,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信安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並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該偽造私文書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安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簡稱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員警將黃國興解送至該分局偵查隊按捺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係遭通緝之黃國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以及員警職務報告、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健保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結果附卷可稽,復有健保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又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惟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參照)。準此: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信安之署押、指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之,並非製作收受前揭通知書而具有收據意義之私文書,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而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欄」內記載「不用通知」,並於「簽名捺印」欄偽造陳信安之署名、指印,顯係冒用陳信安名義表示不必通知親友之意,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再將該文件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警詢筆錄上偽造陳信安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均係承辦警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簽名確認,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隱匿身分,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陳信安之年籍資料應訊,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逃避刑事責任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為之,亦即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地點上之重疊關係,可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曝光遭警逮捕,竟冒用陳信安名義接受應訊,偽造陳信安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安,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非可取;(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前曾擔任民意代表,通緝期間開設麵食館,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48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既由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烏日分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陳信安全民健康保險卡,屬陳信安所有,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簽署時間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一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陳信安」署名1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偵卷第49頁二112年7月21日晚間8時40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陳信安」署名1枚及指印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偵卷第51頁三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47分至9時56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陳信安」署名4枚及指印4枚(起訴書漏載指印4枚)偵卷第45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