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125號原告 何添丁
何明亮 何雅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蔣友平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五項係請求被告將兩棟相連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21號、23號房屋)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下稱系爭頂樓增建)拆除騰空,並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而系爭21號、23號房屋均為2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82萬3,070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456、45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1萬9,000元/㎡×占用面積(79.9
8+1.08)㎡÷2層=482萬3,070元】。再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1號房屋公共樓梯通往系爭21號房屋頂樓平台之1樓門鎖及坐落系爭456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1樓騎樓空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萬1,680元(計算式:系爭45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1萬9,000元/㎡×占用面積4.72㎡=56萬1,68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三至四項、第六至七項則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38萬4,750元(計算式:482萬3,07
0元+56萬1,680元=538萬4,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4,3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