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42號、106年度偵字第2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淋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清淋上開所為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微,及所竊之物均已由被害人 黃寶億 、 陳美玲 領回(參偵字第21531號卷第12頁、偵字第19242號卷第1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223-HRE號重型機車各1部,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寶億、陳美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42號
第21531號被告黃清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6年9月9日19時27分許,見黃寶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即前往劉 聖煌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多鎖匙刻印行」,向不知情之 劉聖煌 佯稱機車鑰匙掉入水溝,要求劉聖煌外出開鎖。劉聖煌不疑有他,陪同黃清淋至上開地點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龍頭鎖,並配製鑰匙供黃清淋使用,黃清淋因而竊得該車供己代步。嗣經黃寶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於同年月27日11時24分許,由黃清淋帶同警員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黃寶億)。(二)於106年
9月17日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美玲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嗣經陳美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於同年月27日10時30分許,在黃清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查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陳美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甲、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清淋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不知情之劉聖煌│││及偵查中之供述│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鎖而竊得該車│├──┼────────┼────────────────┤│二│同案被告劉聖煌於│證明劉聖煌於上開時地依被告要求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龍頭鎖│││述│,並配製鑰匙供被告使用│├──┼────────┼────────────────┤│三│被害人黃寶億於警│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詢中之指訴│393號機車失竊,及已尋獲並領回贓│├──┼────────┤物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車牌號碼00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不知情之劉│││393號機車扣案、│聖煌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押筆錄、扣押物│龍頭鎖而竊得機車│││品目錄表││├──┼────────┤││七│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3張││└──┴────────┴────────────────┘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清淋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碼│││及偵查中之供述│223-HRE號機車│├──┼────────┼────────────────┤│二│被害人陳美玲於警│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詢中之指訴│HRE號機車失竊,及已尋獲並領回贓│├──┼────────┤物之事實││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車牌號碼000-│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車牌號│││HRE號機車扣案、│碼223-HRE號機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黃清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