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96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
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2年6月27日起入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刑案部分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接續於前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執行,自93年10月24日起算刑期,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7年5月22日始期滿,尚未執行完畢),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8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1日日間某時,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街友人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96年7月22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3之1號樓梯間處查獲。嗣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此外,被告經警於96年7月23日11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體編號:H0000000號),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有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96年毒偵字第5596號卷第61、62頁)。次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05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2年6月27日起入所,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95年度台非字第141號等判決見解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且經三度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竟又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