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2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6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分別將海洛因加水以針筒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公克)、玻璃球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
二、證據:⑴被告甲○○之自白、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
2公克)、玻璃球2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可證。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雖以被告自96年1月起至96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請求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6月28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白於96年
6月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為實在,至併案意旨所謂被告自96年1月起多次施用海洛因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要難遽認被告確有該等犯行。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上開判決所提及之「包括一罪」,雖未曾明文於刑法條文上出現,然依我國實務判決近年來均認為其範圍應係涵蓋「接續犯」及「集合犯」二概念。而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另就集合犯之觀念而言,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6年6月27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與本件間隔已
1個多月,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係分別實施之行為,且各次施用行為均具有個別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分開而論,是在刑法評價上,不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屬接續犯。另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不必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行為型態,並不如經營特定業務般,必須於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是尚難認為係屬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再縱或施用毒品之行為或有所謂成癮性、慣常性之形成,而有將之歸類為習慣犯或常習犯者,然是否一再施用毒品應與該施用者自我行為控制能力之強弱有關,並非施用毒品之人之施用毒品行為當然具有成癮性、慣常性之性質,卷內亦無心理、精神等醫學專責機關或醫師、專家鑑定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成癮,而具有犯罪依賴性之特別證據,自難僅因被告自承施用毒品成癮,即認定被告屬病態之習慣犯,而將其所有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包括一罪之關係。是被告縱於另案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亦與本件無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均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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