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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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初相識,上訴人得知伊
有積蓄,竟向伊佯稱可進行外匯操作,利潤達30%以上,比定存利率高數十倍。伊不疑有他,自91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共匯款新台幣(下同)3,083,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訴外人 許淑珍 之帳戶內,上訴人除交付山協高科技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協公司)為立約人之顧問合約、帳戶開設確認書外,並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予伊供擔保,保證如無法取回本金或獲取利潤時,伊可提示該保證支票。嗣保證支票到期,上訴人亦陸續換票,伊目前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嗣伊於93年9月間欲取回本金時,上訴人竟告知山協公司已倒閉,伊屆期提示系爭保證支票,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083,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支票僅在保證被上訴人與山協公司所
簽訂之顧問合約能正當履行,並非保證必可取回本金,亦非保證必可賺取利潤,山協公司確實將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用於投資上,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系爭保證支票。且伊已於93年3月間表示將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18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抵償票款,被上訴人已接受,即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二、反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接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
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不能提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支票,竟予提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賠償伊51萬元。又被上訴人對伊起訴,致伊需至法院應訴,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573,000元。另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4年偵字第7935號偵查中,係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應賠償精神上損害200萬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83,0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上訴人之票據債務
,亦否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亦未受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反訴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83,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上訴人就本訴、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本訴部分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則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83,0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本訴、反訴部分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1頁):㈠被上訴人自91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以上訴人名義
分8次匯款,共匯3,083,000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000號許淑珍帳戶內。
㈡上訴人交付山協公司為立約人之顧問合約、帳戶開設確認書予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9張支票予被上訴人為擔保。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本訴部分(見本院卷第102頁):
1.被上訴人可否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保證支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2.上訴人以未保證可領回本金,亦未保證可獲得利潤,為原因關係抗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1.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
2.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73,000元?
3.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20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系爭保證支票僅擔保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山協公司確實用於投資,正常履行該顧問合約書,其無擔保被上訴人可領回本金,亦未保證必可獲利,被上訴人不得提示支票而為原因關係抗辯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為取信被上訴人,使之安心將本金交由山協公司
投資,曾於91年9月11日書立一份書面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觀之該份文書載明「見證人乙○○和客戶甲○○約定所開保證票總數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正,絕不退票。、保證每月準時付給利潤。利潤當場交給甲○○先生本人。總數等於美金捌萬元正。...若在無法準時給付利潤以及無法兌現所要本金之情形下,可以提示保證票。
利潤以買進口車為準」等文句(見原審卷第60頁),已明示「若在無法準時給付利潤以及無法兌現所要本金之情形下,可以提示保證票」,顯見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能準時獲取利潤及可取回本金。若真如上訴人所言,僅保證山協公司會將本金用於投資上云云,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且決定保證責任之重要事項,為何未於上開文書內記載?此點顯與社會一般情理未合。另因被上訴人於91年9月11日時,陸續投資金額為新台幣2,734,000元,上訴人於上開文書第一項記載保證票總數為「新台幣貳佰柒拾參萬肆仟元正」,嗣被上訴人再投資,上訴人亦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亦屬保證票,迄92年7、8月間換票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總數為3,083,000元,所換支票也是保證票等情,業據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4頁正、反面)。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用以保證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本金日後能取回,且能獲取利潤,應可認定。上訴人所辯僅保證山協公司將本金用於投資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殊非足取。
⑵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同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抵
償系爭票據債務,自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云云,無非以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為據,然而僅以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證件,此一單純之收受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系爭票據債務之意思。另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交付上開證件後,曾書立一紙文書予被上訴人,載明「至遲於94年2月12日必須讓51萬元到期之票兌現,否則將所押之不動產過戶給甲○○先生」等語,有該文書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如兩造於上訴人93年3月間交付上開證件時,已達成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系爭票據債務之合意,應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屬的論,豈會記載如94年12月12日未能讓51萬元到期之支票兌現,願意「將所押之不動產過戶給甲○○先生」等語,益證兩造於93年3月間並未就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系爭票據債務一節達成合意。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僅係作為94年2月12日前兌現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支票2張(面額為34萬元、17萬元)擔保之用。況且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2平方公尺,上訴人持有之權利範圍僅五分之一,並非單獨擁有所有權,如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000元計算(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91頁、第92頁),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約值(10000×182×1/5=364,000元),價值不高,無論以此抵償高達3,083,000元之票據債務,或係抵償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34萬元、17萬元(共51萬元)票據債務(見本院卷第63頁),其價值均不相當。被上訴人不願意以此而抵償票據債務,符合社會常情,即非無據。故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抵償系爭票據債務之合意,此之抗辯,委無足取。
3.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能準時獲取利潤及可取回本金,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投資後迄92年9月11日止,僅取得利潤美金6,163元,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此項利潤與上開文書內上訴人保證「利潤以買進口車為準」即獲利金額可達購買進口車之金額,顯然相去甚遠,況山協公司已停止營業,被上訴人投資之本金無法取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之約定提示系爭支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083,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之,如無法證明,其反訴請求,即應駁回。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接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即不得提示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支票,竟予提示,致造成退票紀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查,縱使被上訴人曾收受上開證件,仍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抵償系爭票據債務之意思,另上訴人交付上開證件,僅係作為94年2月12日前兌現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支票2張(面額為34萬元、17萬元)擔保之用,均如前述,而上訴人於93年9月初又向被上訴人表示確實無力籌款,請求票款暫緩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即無法如期兌現前揭2張支票,被上訴人因而分別於93年9月10日、94年2月14日提示前揭2張支票,係合法行使票據權利,亦難認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3.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起訴,致其需至法院應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573,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既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能獲取利潤及取回投資之本金,山協公司已無營業,利潤及本金均確定無法獲得,對被上訴人而言,其提示系爭支票,又遭退票,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對上訴人而言,其至法院應訴,係行使自身之防禦權利,尚難認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況上訴人對勞動能力減少2,573,000元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云云,殊非足取。
4.上訴人又認被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係侵害伊之名譽權,請求精神上損害200萬元云云,然犯罪之被害人,得以被害之事實,報告偵查機關請求追訴犯罪,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明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之規定自明。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一節屬實,然被上訴人確實陸續投資達3,083,000元本金,交由上訴人所指稱之山協公司操作外匯,有山協公司為立約人之顧問合約書、帳戶開設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4頁至58頁),而截至92年9月11日止,被上訴人僅取得利潤美金6,163元(見原審卷第89頁),與上訴人所宣稱利潤可達進口車金額云云,不僅相去甚遠,甚至血本無歸,是否確有山協公司存在,亦有疑義,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檢具相關證物,報告偵查機關即士林地檢署請求偵辦刑事詐欺犯罪,係依法行使權利,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況上訴人是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仍待偵查機關之調查,並非一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即受犯罪起訴,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賠償20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5.綜上,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573,000元、精神上損害200萬元(計5,083,000元),均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083,000元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3,000元及自9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就本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湯美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