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59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181號判處免刑,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9年12月11日,以89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8號於93年12月3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於93年10月12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以94年度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5年11月1日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22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樓租屋處,以自製之玻璃球加吸管同時放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6月23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6月6月2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應屬一施用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上揭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予以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3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他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可憑,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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