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3號甲○○
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TV-GAME麻將台」壹台(含IC板壹塊)、「超級大舞台
BAR」貳台(含IC板貳塊)、「金歡喜彈珠台」貳台(含IC板貳塊)、代幣壹佰壹拾捌枚、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鍾廣德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12鄰拔子林23之12號1樓「福客來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甲○○、乙○○分為受鍾廣德所雇用擔任上開便利商店早、午班店員,渠等均明知鍾廣德在上址所營之便利商店,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某日起至96年6月15日晚間9時39分許止,由鍾廣德將其所有之賭博性電動機具「TV-GAME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BAR」2台(含IC板2塊)、「金歡喜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擺設於上址鍾廣德所營便利商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插電營業,就「金歡喜彈珠台」、「TV-GAME麻將台」部分,係由賭客先向甲○○、乙○○兌換代幣(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枚),復投入代幣與機具猜押對賭;就「超級大舞台
BAR」部分,須經甲○○、乙○○開分(1元為1分)後,每次開分為100分,每注為5分,下注與機具猜押對賭,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螢幕所顯示分數由甲○○、乙○○替客人洗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鍾廣德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6月15日晚間9時39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當場賭博之器具賭博性電動機具「TV-GAME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BAR」2台(含IC板2塊)、「金歡喜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代幣118枚、賭資80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TV-GAME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BAR」2台(含IC板2塊)、「金歡喜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清冊)目錄表各1紙、現場與機具之照片10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查被告等2人雖係自96年4月某日起至
96年6月15日晚間9時3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渠等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一罪,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一賭博罪,附此敘明。被告甲○○、乙○○與鍾廣德就上開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為5台,經營時間非短,犯罪情節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TV-GAME麻將台」1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BAR」2台(含IC板2塊)、「金歡喜彈珠台」2台(含IC板2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代幣118枚、賭資800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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