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偵辦93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因被告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爰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三、經查:本件扣押之白色粉末,係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20005682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3972號偵查卷第16頁)可稽,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正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