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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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78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彭鈺勝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 律師
李昊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9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憑告訴人及證人等指、證述、相關卷證及聲請人與 張棟結 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而認定聲請人涉犯偽造文書及毀損等犯行,惟查卷內所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聲請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棟結,而聲請人於再審程序所提出與原土地所有人 鄭陽修 、 鄭彭錦梅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核與卷內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同,自屬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而此份不動產契約書乃於民國83年所簽訂,依該契約內容,聲請人負有填平整地之義務,聲請人父親 彭阿足 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理應於83年間因履約而拆除填平,聲請人嗣於99年間所拆之屋,並非父親所遺留下來之屋舍。再者,經比對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99年度課稅明細表可知,新竹縣新豐鄉○○村○○00號乙處之課稅標的有二筆,亦即門牌號碼雖同,但建物非屬同一,本件聲請人於99年間所拆除之房屋,並非先父所留之地上建物,而係聲請人於98年所出資建造之新屋。況查,告訴人等所稱先父遺留之房舍,年代久遠,且早經聲請人於83年間拆除,此可傳喚證人 古慶宏 證明。而告訴人等因見土地價值飛漲,刻意指摘聲請人不實罪名,所述亦有破綻,並不可採,要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聲請人涉犯不法。本案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原因存在。原審認定事實有錯誤,為此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告訴人 彭林玉妹 、 彭成男 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 彭美容 、 彭美鳳 、 彭成恩 、 彭成進 、 彭建彰 於警詢中供述,證人即系爭租賃屋所有人 陳添登 、證人即受聲請人委託拆除系爭房屋之 廖柏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秀鳳 、證人即寀和仲介公司業務員、負責人 戴含笑 、 游承諺 於警詢中之供述,聲請人偽造彭林玉妹為承租人之系爭租賃契約,聲請人委請廖柏昌拆除系爭房屋之授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系爭房屋拆除後照片,及屋內原有物品家具被搬至系爭租賃屋等照片及平面圖,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相關移轉資料,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北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冒用告訴人彭林玉妹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毀損他人建築物等犯行,並於理由內敘明,聲請人於警詢中即供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其父親與聲請人等語,且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而系爭房屋係於38年7月開始課徵房屋稅,即若如聲請人所云其自行增建之住處係在50年11月,其該時亦僅為11歲之少年,應無資力建造,系爭房屋應為聲請人父親所有,其父死亡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至聲請人事後自建之木質磚造倉庫,並不包括於本件起訴事實所指聲請人父親 彭阿竹 所有之系爭房屋(指彭阿竹自行建造及水利局為彭阿竹所建造之建物);另聲請人係利用彭林玉妹及彭建彰不在家之際,趁機拆除系爭房屋,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經彭林玉妹同意而承租,聲請人無須以此方式拆除等情,而認聲請人嗣改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建造,所有權應歸其所有;系爭租賃契約係經其母彭林玉妹同意始簽署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述,顯已綜合卷內資料,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證據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且核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就原確定判決前開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辯,要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楊智勝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