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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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3號、102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美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45分」、「屏東縣南州鄉○○村00號」之記載分別更正為「15分許」、「屏東縣○○鄉○○村○○路○○號」,第6行關於「財物」之記載後補充「(均已發還 吳薰雅 )」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以其已將於民國101年
1月4日竊得之財物全數歸還被害人吳薰雅,尚未獲得任何利益,而其於同年月8日竊得之財物亦有部分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郭新田 ,其所獲利益尚微,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以上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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