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尤薇雅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
32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尤薇雅全然無辜,遭臺灣垃圾犯罪集團惡意打壓、扭曲事實,並不法迫害以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再審狀誤載為99年度交簡字第
325號)判以公共危險罪,本院當立即開庭再審,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判決、88年度臺抗字第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
3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於刑事再審狀附具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25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僅提出刑事再審狀,而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有刑事再審狀1份存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