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票字46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積欠銀行消費無擔保之貸款及信用卡、現金卡款項,前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相對人聲請債務協商,經核准後,已繳納95年7月至96年1月之款項,後因經濟困難無法如期繳納,以致遭相對人毀諾,之後抗告人向各銀行申請自行協商,且均已解決,並按時繳納各銀行之欠款,但因抗告人經濟困難,以致從5月份起即未向相對人繳納每月應繳之款項,至6月中旬,相對人未經催收,即逕以電話告知抗告人5期繳款之議約無效,要求一次全數清償,抗告人再三請求相對人恢復5期繳款,均未獲准,因相對人未經催收即逕行取消協議並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一時無所適從,抗告人願意繼續履行協議,且將每月準時繳款並補足所欠款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與相對人再度依協議如期繳交,以免抗告人往後生活困難,並請求暫時勿發確定證明書,以便抗告人有緩衝時間與相對人再行協商還款事宜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相對人是否與抗告人另行協議還款方式,或相對人有無違反先前協議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協商或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曾鴻銘法官周紹武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余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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