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乙○○住宅後方」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友人 薛萬順 住宅後方」,及第
5行至第7行關於「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甲○○持一旁之椅子及安全帽丟向乙○○,乙○○亦隨即徒手毆打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先徒手毆打甲○○,並拉扯下甲○○之頭髮,甲○○隨即持安全帽丟向乙○○以反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本院補充: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伊徒手毆打甲○○,甲○○因此還手等語,而證人 賴松宏 於警詢中亦證稱:「…乙○○氣不過就先動手打了甲○○,之後他們雙方就互毆…」等語,顯見是被告乙○○先動手毆打甲○○。其次,被告甲○○僅承認以安全帽反擊乙○○,而否認以椅子反擊,經參照警詢卷附警方事後於現場蒐證之照片以觀,僅有甲○○被拉扯下來之頭髮及甲○○所丟擲之安全帽掉落在地上之照片,並無椅子之照片,是乙○○指訴被告甲○○以椅子攻擊伊云云,事證容有不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之記載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