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22號、97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0000000000( 吳妮雅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係泰國籍,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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