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83號、97年度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拾貳張均沒收。
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素行尚稱良好,惟因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於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損害匪淺,然本次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不多,且係貼紙,經濟價值較低,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等2人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貼紙12張,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