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含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嗣於92年11月5日因期滿而執行完畢;另甲○○亦因該毒品案,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3年8月18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7月20日晚上6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同市○區○○○路與和緯路之交岔路口緝獲,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0.4公克重),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96年7月24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反應,亦有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於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點四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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