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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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坤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乙○○被告甲○○
乙干土木包工業兼上一代表人丙○○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坤合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乙干土木包工業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當事人、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2頁第6行「未遂」部分應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7月26日丁○瑞任95偵4965字第58166號函附補充理由書1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6年9月17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960021706號函文暨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1份、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干土木包工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四、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丙○○為本案圍標工程,影響工程招標、開標之公平性,兼衡本案採購招標工程金額,損害程度,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乙○○、甲○○、丙○○表明其自己,及乙○○代表坤合公司、丙○○代表乙干土木包工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等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