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告 曾桂湘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被告 丁政義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九一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次序七所列債權本金應減為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鄭 兩岸及 郭秋香 以訴外人即 伊兄 曾慶輝 之名義於民國83年5月4日向被告丁政義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8月3日,並由訴外人即伊父 曾華林 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 房地 )為擔保,設定債務人為曾慶輝、曾華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後,被告於84年初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裁定准許(本院84年度拍字第802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8431號受理,因郭鄭兩岸及郭秋香以現金400,000元向被告清償,被告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雙方並達成日後只需歸還系爭借款本金之協議。嗣曾華林死亡,由伊於96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復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91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並拍定,於101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分配在案。然郭鄭兩岸、郭秋香與被告就系爭借款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故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退步而言,如認郭鄭兩岸及郭秋香仍應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其等已陸續依上開協議償還本金共計1,934,559元(含上開400,000元),系爭借款本金僅餘565,441元(2,500,000-1,934,559元=565,441元)未清償,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本金分配金額應更正為565,44
1元。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
145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次序7之本金應減為565,441元,利息及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郭鄭兩岸及郭秋香以曾慶輝之名義於83年5月4日向伊借貸系爭借款,雙方口頭約定應按月繳納2.8分之利息即70,000元,清償日為83年8月3日,並由曾華林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惟曾慶輝自83年11月起即未按期清償,經伊於84年間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並執以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且曾慶輝曾多次與伊展延清償期,最後展延至90年10月31日,故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又伊雖於郭秋香及郭鄭兩岸清償400,000元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並無原告所稱日後只需歸還本金之協議;再者,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後本不欲再追討系爭借款剩餘債權,故於陳報債權額時已將利率降至年息5%計算,以減輕原告之負擔,伊依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係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郭秋香及郭鄭兩岸以訴外人曾慶輝即原告胞兄之名義
於83年5月4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雙方約定利息按月息
2.8分計算,無違約金,清償期為83年8月3日,並由原告之父曾華林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債務人為曾慶輝、曾華林,存續期間同借貸期間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曾華林死亡,原告於96年6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84年初就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84年度
拍字第802號裁定准許(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8431號受理,因郭鄭兩岸及郭秋香以現金400,000元向被告清償,被告於84年3月間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於85年11月28日又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
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執字第19116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被告於86年1月31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曾慶輝與曾華林於86年間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2,500,000元、到期日為89年間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
㈣訴外人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司)於87年11月9
日聲請對曾華林、曾慶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度執字第28357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被告於87年11月3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滙豐公司於87年12月15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㈤曾慶輝與曾華林於89年10月31日共同開立票面金額為2,500,
000元、到期日為90年10月31日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換回前述第㈢項後段所示本票。
㈥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於91年2月
26日聲請對曾華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7269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被告於91年5月15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一銀於92年1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㈦一銀於96年10月12日以曾華林之繼承人即曾慶輝、原告、訴
外人 曾慶福 及 曾陳秀仔 為債務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5035號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地。被告於97年4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一銀於97年6月30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㈧被告於100年10月7日復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3912號受理,並查封、拍定系爭房地,於101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定101年6月29日進行分配。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
101年7月23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101年7月3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所定10日期限。
㈨被告自83年5月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共計自郭秋香及
郭鄭兩岸受領2,398,610元(含前揭第㈡項所述400,000元)。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及自93年2月7日起之利息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如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得就系
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償?如得受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為何?
五、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及自93年2月7日起之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本金於83年8月3日已屆清償期,被告
於100年10月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而行使權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曾慶輝曾多次與伊展延清償期,最後展延之清償期為90年10月31日,伊於100年10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經查,被告就其所稱曾慶輝曾多次與伊展延清償期之事實,係以曾慶輝曾於86年間與曾華林共同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2,500,000元、到期日為89年間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83年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之同額本票,及曾慶輝於89年10月31日與曾華林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0年10月31日、同面額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前述86年間簽發並交付之本票等情,為其論據。而原告對被告所稱曾慶輝與86年、89年間兩度與曾華林共同簽發面額2,500,000元本票交付被告,以遞換回借款時所交付及前述86年間所簽發交付之本票各節,固不爭執(見不爭事項㈢、㈤),並有83年、89年簽發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116、117頁)。惟曾慶輝於借貸系爭借款時,與曾華林共同簽立「抵押借款據及切結書」,載明借貸金額、清償期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明確。如曾慶輝與被告確有合意展延清償期,理當將上開書據作廢另立新據,或將上開書據所載清償期塗改變更,然上開書據所載清償期並無塗抹變更,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另立之新據以資佐證。此外,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借款人開立票據供為擔保,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仍陸續簽發或交付新票據以換回原擔保票據者,所在多有,惟未必併有展延借款清償期之合意。是自難僅憑曾慶輝於86年、89年間與曾華林共同簽發新本票以換回舊擔保本票,遽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合意展延。
㈡至被告又稱伊於84年間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並執
以多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云云。查,被告自84年起至96年間止,固曾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或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惟該等強制執行程序嗣均經被告或其他債權人撤回(詳見不爭事項㈡至㈣及㈥、㈦)。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此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1條所明定。同理,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此,被告前揭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行為,均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至明。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83年8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返還請求權迄至98年8月3日即已時效完成,其於100年10月7日始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
前段定有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故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既因時效而消滅,則系爭借款之利息亦應為此時效效力所及,不論是否屆期,均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據上,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及自93年2月7日起之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消滅時效,堪可認定。
六、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償?如得受償,系爭借款之本金餘額為何?㈠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及留置物取償;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45條定有明文。申言之,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就本金部分之請求權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基此,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固經時效消滅,然被告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償,要無疑義。
㈡原告辯稱:郭秋香與郭鄭兩岸於84年間出資400,000元向被
告清償時,被告允諾往後只需清償本金,而被告已自郭秋香、郭鄭兩岸受償本金1,934,559元,系爭借款本金僅餘565,
441元云云,惟被告否認曾為前述同意。查,證人郭秋香於本院證述:被告於84年聲請對伊之財產拍賣,伊就跟被告說,伊現在沒有能力還錢,伊先還一部分本金400,000元,請被告先撤銷執行程序;伊說伊已經沒有能力還,將來是否只要還本金就好,被告也說好等語(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惟證人郭秋香另先稱:400,000元係伊與伊女婿曾慶輝一起拿給被告乙語(本院卷第149頁背面),後經本院詢問其被告係於何時答應日後僅需清償本金、當時有何人在場時,答稱:在還400,000元時就有講;被告這樣說時,只有我跟我先生及被告在場等詞(第150頁),互核證人郭秋香前揭所言,對與伊同往交付400,000元而得聽到被告當場允諾往後僅需清償本金者,先稱係曾慶輝,後稱係其夫,且僅有其及其夫在場,足認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且互不相容。另該證人就本院所詢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清償期,分別答稱「不知」及「沒有」(見第149頁背面),以其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用人及出資清償者,就此等脩關消費借貸約定之要項卻稱不知或與事實有所出入(系爭借款約有清償期),可徵其所言係避重就輕。基此,堪認證人郭秋香之證詞存有前後矛盾及匿減等重大疵累,應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間受償400,000元後同意往後僅需償還本金云云,當非真實。
㈢系爭借款約定按月息2.8分計息,此為兩造所不爭;換算年
息約為34%(2.8%×12=33.6%),而超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年息20%之限制,被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收取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第119頁正、背面)。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自83年5月5日起至96年
3月31日止,共計自郭秋香及郭鄭兩岸受領2,398,610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就其於上開期間受領之歷次給付,經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先抵充利息,超過部分抵充原本之方式計算結果,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954,887元未償,有明細表在卷可考(第138-143頁),且原告無異議(第153頁)。職是,系爭借款餘欠之本金金額為1,954,887元,堪予認定。
㈣據上,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餘額1,954,887元,依民法第145條規定,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償。
七、綜合前述,系爭借款之本金請求權及自93年2月7日起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系爭借款本無違約金之約定,惟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餘額1,954,887元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就系爭分配表分配項次7所列債權本金減為1,954,887元,利息及違約全數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