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1月上旬某日起迄同年2月10日止,提供金門縣○○鎮○○路1之20號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賭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嗣於同年2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8人在場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本案業經聲請人以99年度偵字第103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聲請人對其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認聲請人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俊毅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1│麻將3副│├──┼──────────┤│2│牌尺7支│├──┼──────────┤│3│骰子54顆│├──┼──────────┤│4│抽頭金新臺幣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