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564號原告 黃銀賽 被告 杜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5月24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11月5日無故離家未歸,音訊全無,原告因而訴請履行同居,經貴院以99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查兩造於89年5月24日結婚,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婚字第77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9年8月12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此有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10月18日北市警萬分戶字第09932920300號函查復被告未居住戶籍地址在卷足憑,,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婚字第77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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