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54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杰名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詎
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
其簽發交付第三人凱祥服飾有限公司作為訂金之用,惟凱祥
服飾有限公司收受支票後並未依約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為證,堪信真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訂有明文。是被告執其與凱祥服飾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事
由對抗原告,即無所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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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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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6月25日│97年6月25日│112,300│A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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